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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傷害保險(標準型)保險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94.11.10(94)華企字第055號函備查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即板橋市公所。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以具備下列資格之板橋市市民為限:出生十五日以上之板橋市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設籍板橋市滿六個月以上者(出生滿十五日以上之嬰兒未設籍本市者得憑醫院出生證明辦理,但其生母須保險事故發生前設籍本市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前項發給,得以公示方法代替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按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燒燙傷,如合併以前(含本保險契約訂立前)的重大燒燙傷,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以前的重大燒燙傷,視同已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同時致成殘廢及燒燙傷時,以較嚴重項目之殘廢保險金或燒燙傷保險金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其合計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的限制本契約重大燒燙傷、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本契約所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重大燒燙傷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重大燒燙傷或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二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團體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第十六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七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九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或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六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三十條 經驗分紅 經驗分紅退費公式採下式計算:
第三十一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